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过境河流、行洪沟道)。
第三条 嘉峪关市水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河道管理是水利管理的组成部分,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河道的经营管理,促进河道管理的良性运行,发挥河道和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社会经济发展全面服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河道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 建立健全河道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河道管理经济指标考核.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 制定河道防汛计划和河道治理规划,加强河道及堤防的检查和维护,积极开展河道的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的经济效益。
(四) 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河道有关整治和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缴。
(五) 加强河道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依法管好水工程,勇于向损毁河道及水工程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八条 河道及堤防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管护界限和责任,具体由水利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第十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毁河岸、护岸、堤防、闸坝等水工建筑物,以及有关防汛、水文等测量、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损害堤岸和行水的行为。不得弃置矿渣、泥土、垃圾等。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各种危及河岸、堤防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的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部组织进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河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要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禁止在河道两岸滑坡、泥石流等多发地段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危及河道的活动。如遇紧急情况,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可就近采石取土进行抢修。
第十七条 凡对堤防、护岸或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一切费用。
第四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八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十九条 河岸线的界定,要根据河道整治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在用于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治理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河道主管机关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嘉峪关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环保、公安、规划、园林、工商、财政、物价、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控制河势稳定、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开采区、禁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禁采区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挖砂石。
确需因河道清淤治理或其它原因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
(一) 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供水管道、天然气管道、供电及通信缆线、渠首引水工程、排砂渠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二) 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河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河道内采砂应先取得采砂权。
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采砂设备;
(二) 有健全的安全作业和财务管理等内部规章制度;
(三) 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 能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五)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取得河道采砂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各自所发证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数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 不得影响河道整治工程建设;
(三) 在七、八、九三个月防汛主汛期内,禁止在主行洪河道内进行采砂作业
(四) 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 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由市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河道堤防建设所需资金,实行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方面筹集的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共同承担。在汛期,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乡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管理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取的各项费用,要遵循“取之于河,用之于河”的原则,由市财政部门按80%比例划拨,用于河道治理。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复或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外,应给予警告,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三规定行为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依据《甘肃省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