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水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Jiayuguan City water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

嘉峪关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来源: | 作者:水务局 | 发布时间: 2023-11-06 | 52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 <水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嘉峪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管理权限,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辖区内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和指标、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城乡生活、工业、农业、生态用水,实行与地表水统一水权、统一计划、统一配置、统一计量、统一收取水资源费管理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地下水资源和破坏取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评价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地下水资源勘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采区、禁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规模必须控制在地下水可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之内。超采区域必须推行高效节水技术或制定退耕计划,逐步实现与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以水定规模、以水定发展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章  打井许可管理

    

  第九条  建立严格的打井取水审批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打机井和旧井更新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

  第十条  凡需新打机井和旧井更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取水许可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打井和开发、利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打井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根据申请取水量大小,由取水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资源论证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或报告书;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或报告书结论对取水人的取水申请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  递交打井申请时应同时递交以下材料:

  (一)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二)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相关备案资料;

  (三)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除人畜饮水等特殊情况外,下列区域内新打机井申请原则不予审批: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区域;

  (三)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四章 打井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登记备案、缴纳保证金手续,并对打井机具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打井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是取水单位或个人与打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供电部门供电的唯一有效凭据。施工合同签订后,打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打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经核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施工完成后,打井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报告。取水工程或设施运行情况等材料,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全市地下水资源实行年度分区取水总量控制。根据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和规划,每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核定年度最大允许取水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并列入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内,必须从严控制取水量,对已有的取水井通过采取综合节水措施、自然淘汰、有计划地强制封闭等办法,逐步减少取水量,遏制地下水位下降。

  第二十条  关闭城市规划区域内自备水源井。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向统一供水过渡。

  第二十一条  采取以电控水,落实单井取水限量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取水限额指标,将分解后的取水量分配到单井,按实测每度电的取水量换算用电量,提交给供电部门作为供电依据。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标体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布设具有代表性的地下水监测点,依据地下水实时监测成果进行考核。

    

  第六章 计量与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所有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新打机井必须同步安装。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依照《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水资源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免征或缓征地下水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测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地下水资源监测系统,建立健全地下水监测网络和管理平台,及时掌握地下水和周边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者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立机井用水户基础信息电子档案,定期进行普查、完善。

  第三十条  机井所有者必须执行和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用水计划和调度,不得擅自向计划外的任何用水户供水。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打井、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机井工程: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实施 <水法> 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一)擅自拆动水表铅封的;

  (二)破坏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打井施工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打井设备;资格审查合格的施工单位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1000元至l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机井所有者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计划、超计划取水、向计划外用户供水、哄抬水价,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吊销取水许可证,并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第三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按照以电控水管理办法,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灌溉取水量换算的计划供电量供电,不得擅自改变农灌供电计划。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私自开荒打井、超限额取水等违规行为的,给予举报人员500一1000元的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